售楼员收款后“蒸发” 购房者要房之诉获支持

发布:2009-5-21 9:55:46  来源:江淮晨报  浏览次  编辑:晓宇
    一购楼客户在房产开发公司售楼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依约给付购房款。后因售楼人员下落不明,开发公司以未收到购房款为由,拒绝向客户交付房屋,从而引发诉讼。案经两级法院审理,近日阜阳中院终审判决售楼公司交付房屋。
    2006年5月20日,界首市青年李丰华与阜阳市某房产开发公司在该公司售楼部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以23.58万元价款购买该公司开发的房屋一套;付款方式为签约时一次性付款,交款后由该公司于同年8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李丰华。双方并约定了违约条款。
    合同签订后的当日,李丰华按该公司售楼部经理张九华安排,从银行取款23万元存入以张九华名义开设的存折账户,并以现金方式交付张九华代办证费用13604元,张九华出具收条并载明为契税、维修费、手续费等项目,还注明以后换取正式发票。后张九华从该公司出走,下落不明。合同到期后,李丰华多次找该售楼公司要求交付所购楼房,该公司坚持以未收到李丰华购房款为由拒绝交付房屋。双方纠纷僵持至2008年7月,李丰华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双方所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张九华作为被告公司的售楼部经理,其售房行为应为代表被告公司行使职权,属职务行为。遂判决被告公司向原告李丰华交付房屋。
    被告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阜阳中院终审认为,该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成立,且李丰华提供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条、转付购房款证人证言,证实其履行了合同义务。故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遂于近日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作者:石中原   姜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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